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 鍾夢雲 訴訟代理人 于永展 被告 邱怜禎 訴訟代理人 胡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分別就如附表四「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如附表四「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訴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萬1196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505號卷第1頁至第1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1年5月10日以被告已部分還款為由,改為請求123萬1996元,惟仍主張應以161萬1196元計付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惟核其所為係減縮請求之金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准予變更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中旬經由訴外人 魏簪 認識伊後,即向伊佯稱其擅長操作股票,且其先生之前於部隊中之部屬目前在富邦證券擔任經理,可獲取增資股、銀拍屋等投資標的而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92萬2536元予被告,另貸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即借款45萬5000元、借款利息3萬4460元)。嗣因伊未由被告處取得任何股票,且所投資之款項下落不明,向被告催討又遭置之不理,始知受騙。被告後雖還款118萬元(如附表三所示),惟其中48萬9460元係用以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45萬5000元借款及3萬4460元之借款利息,伊被詐欺部分仍積欠123萬1996元【計算式:192萬2536元-(118萬元-48萬9460元)=123萬199
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1996元,及161萬1996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另主張之45萬5000元既非伊所借,自無清償之責;至伊陸續自原告處取得共192萬2536元之借款,則已償還118萬元,僅積欠74萬2536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92萬2536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匯款委託書及申請書、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92萬253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後,所為如附表三所示118萬元之還款僅足敷清償借款45萬5000元、利息3萬4460元暨部分被詐欺之款項,仍應賠償未足額之123萬1996元等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被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另向原告借貸45萬5000元?㈢被告應賠償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192萬2536元乙情,雖為被告辯以借款之詞;然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佯稱甚為擅長操作股票,且伊先生之前
於部隊中之黃姓部屬目前在富邦證券擔任經理,可拿到增資股、銀拍屋等投資標的而藉機獲利,而陷於錯誤,方於如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192萬2536元以投資「雷凌」及「 禾瑞亞 」等增資股等情,不僅於其所提刑事告訴之偵查及刑事案件中指述綦詳,亦與訴外人于 永珍 即原告之女於該刑事案件中所證相符(見一審刑卷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13頁),則以被告自承與原告及 于永珍 均無嫌隙之情(見一審刑卷10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5頁),渠等自無誣指構陷被告之理,渠等所為之供述及證詞即堪採信,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被告雖抗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向原告借貸之金錢云云,惟被告竟稱其在未與原告約定借款具體條件之情況下,即口頭承諾給予比銀行利息高之紅利,倘無獲利亦比照銀行利息支付利息(見一審刑卷10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以其於97年3月間始透過魏簪認識原告,彼此並無深厚交情而言,其所稱之借款付息方式顯與常情迥異,殊難採信。此佐以另有多位被害人指訴亦遭被告以佯稱可代為購買股票、有認識銀行經理、需要繳付稅金、增資款等與本案相同之手法詐騙金錢之情(參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益徵其之辯解為不實。況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且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之事實,自甚明確。原告依之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㈡被告未另向原告借貸45萬5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除向其詐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92萬2536元外,另向其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借款:45萬5000元,借款利息:3萬4460元)後,共計欠款241萬1996元,是被告償還之118萬元扣除借款部分,就詐得款項部分尚積欠123萬1996元,既為被告就借款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自須就兩造間存有45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及借貸利息為3萬4460元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本院於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提出被告借款之證據,兩造間存有45萬5000元之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經查:
⑴被告於100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案件100年6月10日準備程
序中雖供稱其向原告(即告訴人)借款等語,惟綜觀被告在是次期日所為供述,被告係在詢及「你有無跟鍾夢雲說可以幫他代為操作股票、透過管道獲得增資股、繳納稅金及手續費、保管股金等理由,要告訴人交付上開你不爭執的金額給你?」時,供稱「不是,我是跟告訴人說我買股票不夠錢,所以要跟他借錢,所以才陸陸續續跟告訴人借錢」等語(見一審刑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顯見被告係針對其遭起訴詐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92萬2536元一概辯稱屬借款,以圖脫免詐欺罪之認定,自無從憑此認定兩造間除如附表一所示192萬2536元之金錢往來外,尚有其餘45萬5000元借貸關係存在。
⑵又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45萬5000元借貸關係中之23萬5000
元借款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被告已於刑事案件中以「23萬5不是我借的…」、「魏簪跟我在打官司,他講的都不實在,23萬5000元是他跟鍾夢雲借的,不是我借的…」等語置辯(見一審刑卷第19頁),魏簪亦證稱「(所以你當初在電話中是用你的名義向鍾夢雲借錢?)對,被告叫我去借的」、「(所以你不是在電話中說邱怜禎要借的?)對」、「(當初你打電話給鍾夢雲的時候,鍾夢雲是答應借給你23萬5嗎?)對」等語(見一審刑卷第33頁),則斯時向原告借款23萬5000元者究否即本件被告,要非無疑。此由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你是否在97年4月2日借了23萬5000元給魏簪?)沒錯,那時候是魏簪開口跟我借」、「(你把錢交給誰?)邱怜禎拿走的」、「(你既然是借錢給魏簪,為何你要交給邱怜禎?)魏簪說第二天錢必須要給他,第二天我帶著印章跟存摺去群益證券忠孝分公司要交給魏簪,但是魏簪沒有來。邱怜禎就說交給他,我就不肯,我打電話給魏簪,那時候我有帶孫子,我必須去接孫子,所以我打電話給魏簪,我說我要走了,你再不來,我沒有辦法等你,魏簪就說你交給邱怜禎就好了」、「(所以是魏簪要你交給邱怜禎?)是」、「(所以這筆23萬5000元,借款人應該是魏簪吧?)借錢的是魏簪,但是錢是邱怜禎拿走的」等語(見一審刑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更見原告於本件所為被告向其借貸23萬5000元之主張為無稽。
⑶再者,就原告主張之其餘借款9萬7000元與12萬元部分(即
附表二編號4、6),雖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其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你在97年5月2日是否是有用信用卡借款9萬7?)對」、「(借到這9萬
7之後,現金是否是你拿的?)…邱怜禎就說把信用卡交給他…就叫我把信用卡交給邱怜禎讓他自己去提」、「(所以你就把信用卡交給邱怜禎?)對」、「(是在97年5月2日當天嗎?)對」、「(邱怜禎跟你拿信用卡,他要領錢,他的理由為何?)他說增資股要繳稅金,5月2日是最後期限一定要繳,而且他拿到股票賣出以後,他就有錢還我」、「(所以這筆錢9萬7可以說是邱怜禎跟你借的?)對」、「(你是否在97年5月22日提領一筆12萬元的款項)那是邱怜禎提的」、「(理由為何?)他又是要跟我借錢…」、「(這筆12萬跟方才提到的9萬7借款,後來邱怜禎有無還給你?)有」等語(見一審刑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惟觀諸原告所製作之明細表,其中於97年4月2日記載提領現金21萬5000元予被告及轉帳2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23萬500
0元,尚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所借,已於前述,是不得僅憑原告單方片面之紀錄,即認其於該明細表中所載之內容俱為真正。況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陳「(你是在邱怜禎告訴你投資『禾瑞亞』可以賺一倍的錢等語當天,你就匯10萬元款項到胡忠雄帳戶嗎?)我記得是邱怜禎一開始是跟我借款,後來他說有兩張『禾瑞亞』股票剛好10萬元,他就說他那兩張『禾瑞亞』給我抵10萬元借款…這是第三筆借款」、「(那後來被告股票沒有給你,那被告有還你這10萬元借款嗎?)沒有。後來他就陸續跟我要『禾瑞亞』的稅金的錢」等語(見一審刑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如依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所述,被告曾分別向其借款9萬7000元、12萬元與10萬元,且被告尚未以交付『禾瑞亞』股票之方式清償上開10萬元借款,何以原告並未於其所製作之明細表中,將該10萬元一併註記為借款,而僅列載9萬7000元與12萬元為借款?原告於該明細表中所為註記之憑據為何,無從得悉,自難遽以認定兩造間確有9萬7000元與12萬元借貸關係存在。
⑷至原告以其所自行製作之明細表主張被告應給付3萬0260元
、3600元及3600元,共3萬746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即附表二編號3、5、7),不僅與其所稱借款利息3萬4460元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明細表,原告又將之列為「保單借款」、「信用卡借款手續費」,其所支付之對象顯然為保險公司與銀行,被告有何付款義務,既未據原告說明與舉證,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積欠原告3萬7460元之情。
⒊基上,原告就兩造間存有23萬5000元、9萬7000元及12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1、2、4、6),共45萬2000元借貸關係之舉證既有未足,亦未能證明其所支付保險公司與銀行共3萬746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5、7)與被告有關,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復未能勾稽其主張貸予被告45萬5000元、借款利息為3萬4460元等情為真,原告主張兩造間另存有45萬5000元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應賠償74萬2536元,及分別就如附表四「計息本金」欄
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附表四「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之利息。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除被告向其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92萬2
536元外,另有45萬5000元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即僅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其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192萬2536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原應以原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付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予被告之日期(即如附表一「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為其損害發生之時點,並各自該時點起計算利息。惟被告已於附表三「還款日期」欄分別償還原告如附表三「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18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依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被告所稱其僅積欠74萬2536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可知兩造已有抵充本金之合意;且兩造並無儘先抵充何筆債務順序之約定,被告清償時亦未加以指定,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規定,本件自應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抵充及被告應付遲延利息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因此,被告除應賠償74萬2536元【計算式:192萬2536元-118萬元=74萬2536元】外,另應加給如附表四「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附表四「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內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2536元,及分別就如附表四「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如附表四「計息期間」欄所示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一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01│97年3月28日│匯款至胡忠雄│36萬元││││所有臺北富邦│││││銀行 莊敬 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02│97年4月1日│同上│13萬8000元│├──┼──────┼──────┼─────────┤│03│97年4月24日│同上│77萬元(分兩筆匯款│││││,1筆37萬6000元,│││││另1筆39萬4000元)│├──┼──────┼──────┼─────────┤│04│97年4月29日│同上│22萬5000元(分兩筆│││││匯款,1筆10萬元,│││││另1筆12萬5000元)│├──┼──────┼──────┼─────────┤│05│97年5月23日│同上│3萬3440元│├──┼──────┼──────┼─────────┤│06│97年5月28日│同上│10萬元│├──┼──────┼──────┼─────────┤│07│97年6月10日│同上│7萬2000元│├──┼──────┼──────┼─────────┤│08│97年7月29日│同上│7萬7180元│├──┼──────┼──────┼─────────┤│09│97年9月10日│由于永珍交付│7萬7000元││││現金給被告││├──┼──────┼──────┼─────────┤│10│97年10月13日│匯款至胡忠雄│2萬6700元││││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11│97年11月13日│由于永珍交付│9516元││││現金給被告││├──┤├──────┼─────────┤│12││匯款至胡忠雄│3萬元││││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13│97年11月21日│匯款至胡忠雄│3700元││││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第0000000000│││││38號帳戶││├──┼──────┴──────┴─────────┤││總計192萬2536元│└──┴───────────────────────┘┌───────────────────────┐│附表二│├──┬──────┬───────┬─────┤│編號│付款日期│付款方式│付款金額│├──┼──────┼───────┼─────┤│01│97年4月2日│提領現金交付予│21萬5000元││││被告││├──┼──────┼───────┼─────┤│02│97年4月2日│轉帳至帳號0121│2萬元││││00000000號帳戶││├──┼──────┼───────┼─────┤│03│97年4月24日│因保單借款支付│3萬0260元││││給保險公司││├──┼──────┼───────┼─────┤│04│97年5月2日│轉帳至胡忠雄帳│9萬7000元││││戶││├──┼──────┼───────┼─────┤│05│97年5月2日│因信用卡借款手│3600元││││續費支付給銀行││├──┼──────┼───────┼─────┤│06│97年5月22日│提領現金交付予│12萬元││││被告││├──┼──────┼───────┼─────┤│07│97年5月28日│因信用卡借款手│3600元││││續費支付給銀行││├──┼──────┼───────┼─────┤│總計│││48萬9460元│└──┴──────┴───────┴─────┘┌──────────────────────────┐│附表三│├──┬──────┬───────┬────────┤│編號│還款日期│還款金額│備註│├──┼──────┼───────┼────────┤│01│97年4月8日│3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02│97年4月17日│15萬元││├──┼──────┼───────┤││03│97年5月19日│20萬元││├──┼──────┼───────┤││04│97年6月21日│12萬元││├──┼──────┼───────┤││05│97年7月22日│20萬元││├──┼──────┼───────┤││06│99年6月1日│10萬元││├──┼──────┼───────┼────────┤│07│100年7月22日│30萬元│見一審刑卷第39頁│├──┼──────┼───────┼────────┤│08│100年9月30日│8萬元│見一審刑卷第77頁│├──┼──────┼───────┼────────┤│總計││118萬元││└──┴──────┴───────┴────────┘┌──────────────────────────────────────────┐│附表四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計息本金│計息期間│備註│├──┼──────┼────────┼─────┼────────┼────────┤│01│97年3月28日│36萬元│36萬元│97年3月28日起至│97年4月8日還款3││││(附表一編號1)││97年4月7日止│萬元(附表三編號│││││││1)││││├─────┼────────┼────────┤││││33萬元│97年4月8日起至97│97年4月17日還款││││││年4月16日止│15萬元(附表三編│││││││號2)││││├─────┼────────┼────────┤││││18萬元│97年4月17日起至9│97年5月19日還款││││││7年5月18日止│20萬元(附表三編│││││││號3)│││││││抵充18萬元後尚餘│││││││2萬元│├──┼──────┼────────┼─────┼────────┼────────┤│02│97年4月1日│13萬8000元│13萬8000元│97年4月1日起至97│97年5月19日還款││││(附表一編號2)││年5月18日止│所餘2萬元用以清│││││││償13萬8000元││││├─────┼────────┼────────┤││││11萬8000元│97年5月19日起至9│97年6月21日還款││││││7年6月20日止│12萬元(附表三編│││││││號4)│││││││抵充11萬8000元後│││││││尚餘2000元│├──┼──────┼────────┼─────┼────────┼────────┤│03│97年4月24日│77萬元(分兩筆匯│77萬元│97年4月24日起至9│97年6月21日還款││││款,1筆37萬6000││7年6月20日止│所餘2000元用以清││││元,另1筆39萬400│││償77萬元││││0元)├─────┼────────┼────────┤│││(附表一編號3)│76萬8000元│97年6月21日起至│97年7月22日還款││││││97年7月21日止│20萬元(附表三編│││││││號5)││││├─────┼────────┼────────┤││││56萬8000元│97年7月22日起至│99年6月1日還款10││││││99年5月31日止│萬元(附表三編號│││││││6)││││├─────┼────────┼────────┤││││46萬8000元│99年6月1日起至10│100年7月22日還款││││││0年7月21日止│30萬元(附表三編│││││││號7)││││├─────┼────────┼────────┤││││16萬8000元│100年7月22日起至│100年9月30日還款││││││100年9月29日止│8萬元(附表三編│││││││號8)││││├─────┼────────┼────────┤││││8萬8000元│100年9月30日起至│以上共還款118萬││││││清償日止│元,尚應賠償74萬│││││││2536元│├──┼──────┼────────┼─────┼────────┤││04│97年4月29日│22萬5000元(分兩│22萬5000元│97年4月29日起至│││││筆匯款,1筆10元││清償日止│││││,另1筆12萬5000│││││││元)││││├──┼──────┼────────┼─────┼────────┤││05│97年5月23日│3萬3440元│3萬3440元│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06│97年5月28日│10萬元│10萬元│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07│97年6月10日│7萬2000元│7萬2000元│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08│97年7月29日│7萬7180元│7萬7180元│9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09│97年9月10日│7萬7000元│7萬7000元│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10│97年10月13日│2萬6700元│2萬6700元│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1│97年11月13日│9516元│9516元│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2││3萬元│3萬元│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13│97年11月21日│3700元│3700元│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