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鄭明益有公共危險、妨害兵役、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鄭明益仍不知悛悔,復於99年2月25日某時,在其友人徐承彣(起訴書誤載為 徐承文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之租屋處,趁徐承彣室友 張聖斌 未加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聖斌所有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張聖斌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各一張)及TOSHIBA牌手機(含SIM卡一枚,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一支得手。嗣於99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張聖斌上開遭竊之金融卡二張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一張(業已發還被害人張聖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聖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1年3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張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中包括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可徵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時期,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友人住處趁機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參見證人張聖斌於警詢中所述)及各項證件,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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