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才賢前有多項竊盜、贓物、搶奪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楊才賢仍不知警惕,其於出監後,因受雇於 陳湘儀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田園四季」水果行擔任員工,知悉該水果行之鐵捲門遙控器平日均藏放於該店側門外之水果籃內,詎楊才賢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6日晚間1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雨傘1支(無證據證明足供為兇器使用),前往上址「田園四季」水果行前,利用該水果行已結束營業、店內無人看管(亦無人居住)之機會,先撐開雨傘以遮掩其臉部,再持前述藏放於該店側門外水果籃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該水果行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現金約2,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陳湘儀於翌日(即10月7日)上午發覺店內現金遭竊,即自行查看設置於店內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發現行竊者疑似為店內員工楊才賢,乃報警處理,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陳湘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湘儀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楊才賢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湘儀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告訴人陳湘儀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湘儀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陳湘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原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行為時持以遮掩臉部之前述雨傘1支,業經被告任意棄置而不復尋獲,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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