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進宗:㈠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84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5月又23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1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2月又23日);㈡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97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為期徒刑5月確定;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又23日、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周進宗仍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7日晚間11時至12時之間,自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6號之宏仁醫院就診離去後,行經新北市○○區○○街之六合公園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賢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林賢欽之子 林明緯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進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林賢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116863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現場勘察報告、勘驗報告、宏仁醫院100年12月26日宏仁字第10010141號函及所附周進宗病歷資料、宏仁醫院至六合公園地圖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