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554號、第3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廖莉玲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以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於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
100年10月14日10時44分許,見 連啟村 位於新北市○○區○○路932之1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未經許可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起訴書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連啟村發覺現金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再於㈡100年11月22日10時許,見周莊 寶桂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鐵門未關,認有機可乘,即未經許可進入屋內,而於2樓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 周莊寶桂 發覺,致未能得手財物而未遂,並由周莊寶桂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連啟村、周莊寶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莉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啟村、周莊寶桂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30554號卷第11、12頁、100年度偵字第31065號卷第19至21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廖莉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載之行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其犯罪結果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㈡之罪併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被告所犯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於一般民眾住居安寧造成潛在危害非微,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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