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95年8月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99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建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9月16、17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9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1段29巷137弄19之5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9日21時10分許,因林建庭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發布通緝中,而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1弄口處逮獲,並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9月1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並於95年8月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建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