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0年度訴字第1894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在偵查階段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100多日,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本案遭警方逮捕,導致名譽受損、親友不諒解,聲請人之人際關係及身心均因此受挫,遭羈押期間失去自由,對案件有不確定感,致飽受煎熬,聲請人在羈押期間每日收入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現聲請刑事補償,請求以每日5000元計算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嗣冤獄賠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3日開始施行,修正後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又冤獄賠償法復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即現行法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均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原列於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
4項:「賠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第11條:「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第12條第1項:「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賠償之決定;認為請求無理由或已逾請求期間或無管轄權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0年間因涉嫌強盜案件遭逮捕後,於90年8月24日經裁定羈押(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0年11月8日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無罪,同年5月2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於92年間,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上開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經本院實體審理後,以92年度賠字第58號決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101年2月21日再次具狀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亦有本院92年度賠字第58號決定書及本件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冤獄賠償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曾經本院決定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復於上開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逾2年後再度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