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 李寶琴 被上訴人 張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伊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因有關是否鄰居曾太太欠錢未還之事,不滿上訴人一再未經證實妨害名譽,與媳婦 鄭芸茜 及鄰居曾太太共同前往上訴人居處,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址門口樓梯間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不知羞恥」及「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於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致伊受有極大精神損害。爰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伊沒有上訴,業已確定,伊願意承擔刑事判決的後果,但檢察官只問伊有沒有說那些話,伊說伊有說,刑事判決沒有考慮到是被上訴人利用曾太太欲澄清之心態,邀其前來伊居處蓄意製造事端,伊要請被上訴人走,但被上訴人卻抓著伊居處的門,阻止伊關上自己家門,讓他媳婦持手機拍攝錄影,伊猶如被人強拍裸照般不悅,伊係因曾太太要求而跨出家門檻,因而構成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若有羞恥心不會不顧顏面無理取鬧,伊有自由評論之權利,且當時被上訴人的媳婦說錄到了,要用錄音告伊,被上訴人才開心離去,並非受到侮辱該有的反應,被上訴人須舉證其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實係使用不實經變造之譯文誣告伊等語置辯。
三、本院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準備程序書狀中亦未為任何聲明;又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為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其辱罵「不知羞恥」及「瘋女人」(臺語)等語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以及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基簡字第857號刑事卷宗核閱綦詳。上訴人雖以前述前因後果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錄影光碟內之雙方(及兩造所稱之曾太太)對話經過錄影畫面,經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譯文大致相符,有勘查筆錄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17頁)可參。而根據該譯文:「……(上訴人)我看不起你!可不可以?我高興看不起你,你去告我啊!我沒有自由看不起你啊?什麼東西啊?不知羞恥!你還跑到我家來,這就是不知羞恥!(被上訴人)我怎樣不知羞恥?(被上訴人之媳婦)你才不知羞恥!(上訴人)你在網路上罵人,還跑來我家跟我理論,你憑什麼啊你?(被上訴人)你罵我不知羞恥。(上訴人)我不能罵你不知羞恥嗎?」、「(上訴人)我就不要你在我們家撒野。(被上訴人)我站在公共區域…(上訴人)好,你們就在這邊等。(被上訴人)我當然要等。(上訴人)你(指曾太太)先回去,不用管他,瘋女人(臺語)……。」(見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20、24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侮辱被上訴人而貶抑其人格之故意。又依當時情況,上訴人雖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走開」、「滾出去」或「滾吧」,但同時又持續與上訴人爭吵,未見被上訴人有強拉其居處鐵門或門把而不讓上訴人關門之情況。而上訴人前後兩度關上鐵門時,復未遭被上訴人阻攔之情,亦據檢察事務官勘查錄影光碟屬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辱罵,並非因上訴人阻止其關上自己家門之前因。何況,有關鄰居曾太太是否欠錢未還之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件答辯狀均主張與伊無關(見基隆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第5頁、102年度偵字第3631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7頁),則上訴人更無辱罵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故而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在上開時地,以「不知羞恥」、「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含有輕蔑及鄙視等意涵,不僅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人格受到貶抑而減損其社會評價,且足使被上訴人感受到不堪之屈辱,是上訴人以公然侮辱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足堪認定。上訴人雖尚辯稱被上訴人係開心離去,非受到侮辱該有的反應云云,然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於網路上對其辱罵,方才前往與上訴人理論,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辱罵不以為意,即無偕同曾太太前去上訴人居處與上訴人口角爭執之必要,乃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原因係因先前兩造於網路上之相關爭議,被上訴人主動至上訴人住處之情、其方式係屬情緒性之發洩、場合及地點係屬住處外之樓層空間、在場之人尚少,以及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應以3,000元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而與催告發生同一效力,且因上訴人未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6日起計法定利息,於上開請求賠償有理由之3,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逾賠償金額3,000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亦屬無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其中3,000元及自10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黃雯惠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