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志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太子爺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與鼎金中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嗣經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5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之109年1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科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再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