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被告 林碧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民國107年
4月9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1號(翔)股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如附件信封及聲請書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林碧鴻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16罪,應執行拘役10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倘若聲請再審,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而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程序上之明顯錯誤,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