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敬智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109年5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蕭敬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所載。
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即後附之「受刑人蕭敬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
7年度偵緝字第639號、107年度偵字第12743、17463號」外,餘均引用為本裁定附表),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惟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16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編號17前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兩者合計僅4年,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17定應執行刑為4年11月,自難認適法,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0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