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尚慶宇 法定代理人 尚衍文
陳惠茹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民事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行具狀補提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