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丁○○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並簽發本票及撥款協議書暨約定書為憑;約定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詎履行期屆至,被告迭經屢催仍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略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相當之糾紛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撥款協議書、簡易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內陳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尚有相當之糾紛,然復未為陳明係如何之糾紛,不足採信,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4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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