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路141巷2弄7
號現居臺北市○○區○○路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4時許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大安區○○○路○段45號SOGO百貨公司6樓乙○○所管領之KT櫃,竊取乙○○所有錢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及台灣企銀提款卡、健保卡、行照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2時37分至40分許,持上開所竊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至臺北市○○○路○段71號,編號00000000號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共計10萬元。又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同一提款機,以鑑入密碼及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轉帳匯入甲○○所申設第一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使乙○○帳戶內之財產權紀錄遭變更,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嗣乙○○發覺錢包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 何棟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5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1號誠品書局地下1樓,竊取丙○○所有SONYERICSSON牌,型號:K81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旋於翌(16)日15時許,至台北市萬華區○○○路36號93室,以3,000元販售於 陳永霖 (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永霖再以4,000元之價格轉售於不知情之友人 周緯 。嗣因丙○○於97年9月15日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乙○○之指訴│上揭被告涉犯竊盜及詐領、違法製作││││財產變更紀錄之事實│├──┼───────────────┼────────────────┤│二│告訴人丙○○之證述│上揭被告竊盜之事實│├──┼───────────────┼────────────────┤│三│被告之供訴│被告涉嫌竊盜、詐領、違法製作財產││││變更紀錄之事實│├──┼───────────────┼────────────────┤│四│證人陳永霖之供述│被告將上揭手機販售予陳永霖之事實│├──┼───────────────┼────────────────┤│五│贓物認領保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被告涉嫌竊盜、詐領、違法製作財產│││及現場提領照片│變更紀錄之事實│├──┼───────────────┼────────────────┤│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第一│被告上揭詐領、違法製作財產變更紀│││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分行98年7月29│錄之事實│││日98一吉林字第96號函及後附帳戶││││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違法製作財產權變更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蕭斌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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