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神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應受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神峰有限公司(下稱神峰公司)於民國94年7月25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7年7月25日止,約定利率第一年按年息7%計付,第二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35﹪按月計付。
(二)被告神峰公司又於96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1000萬元之授信總約定書暨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約定被告神峰公司得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9%計算。嗣被告神峰公司分別於96年8月23日、同年11月8日動用583萬3,720元、225萬8,314元。
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款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神峰公司上開借款(一)繳納利息至96年10月26日、借款(二)繳納利息至96年12月10日後即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757萬9,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影本、授信總約定書暨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撥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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