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9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高鈺華 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4日邀同訴外人丁○○(原名 蔡文忠 )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限自88年5月27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約定每個月為一期須按期繳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嗣於88年12月14日復邀同丁○○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138萬元,借款期限88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利息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5.35%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而調整,其餘約定同前。惟因被告未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8095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6年5月22日拍定且分配後,原告將取得之分配款沖償上開債務,其中被告借款160萬元部分已全數清償,另被告借款138萬元部分,尚欠原告1,341,705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7%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如前所述之金額尚未清償之事實,惟以:原告請求之利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現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如前述,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得容由兩造本於意思自治決定之,契約當事人自無法於事後反悔認前揭約定利率過高,否則即屬違背契約,而應負違約之責,是被告辯稱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過高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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