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二樓及限制出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裁定羈押在案。惟依據卷內全權授權委託書所示,本案投資人交付被告進行投資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一十萬元,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部分金額係同一投資人就同一筆款項之續約投資,而有重複計算之情形,且其中四百三十萬元已因契約到期而返還投資人,目前僅餘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投資款項到期未能返還,如被告持續羈押於看守所內,恐怕因無法處理剩餘投資事務而導致血本無歸,且亦無法了結現務進一步返還投資款項予投資人,此實非投資人所樂見,自當停止羈押,由被告出面處理返還投資款項,以減少投資人之損失。又被告雖曾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侵占案件遭到通緝,但該等案件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當時被告係因戶籍所在地之房屋遭查封,並未實際住居於該處而未能收受傳票,以致遭到通緝,並無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前往澳門地區洽公,於洽公完畢後隨即返回臺灣,如被告有逃亡之想法,何以再返回臺灣?況被告母親因中風臥床,需人照顧,父親擔任保全門衛,月薪僅二萬餘元,家境清寒,另有一子待扶養,被告實無逃亡之虞,故斟酌被告之家境及經濟狀況,請求准以七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但如命具保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亦可維持審判程序之進行,准予被告提出三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被告未能提供足額之保證金,並經本院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予以羈押在案。現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所犯罪名、家庭及經濟狀況,認其所聲請交保金額並非允當,惟如其提出二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九之一號二樓及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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