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222,742元
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22,742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4,315元。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姓名補送至國防部晉升中校名單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共計68,81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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