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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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水調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被 告 黃鎂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2
樓及1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惟被告就上揭房
屋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今,均未繳交社區管理費,按住戶
規約計算,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210元,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請求原告繳納,均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1,21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催繳函、存證信函、管理費名冊
、原告報備證明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異議
狀辯稱債權債務關係有未妥云云,所辯均未舉證,不可採信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210元之管理費,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金額自100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
舉出原告社區規約有特別關於遲延給付管理費應繳納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約定,原告請求既屬金錢請求之給付,
遲延給付固得請求遲延利息,然應僅於法定利率百分之五範
圍內始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