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金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會標單上偽造「 翁義財 」署押一枚沒收

羅金義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會標單上偽造「 潘進順 」署押一枚沒
收。
羅金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合會標單上偽造「翁義財」署押一枚、「潘進順」署押一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分別於民國
97年11月3日、98年5月3日,於標單上依次偽造翁義財、
潘進順之署押而投標,詐取受害合會會員之會款,核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間,存有方法與目的之關
連,二罪應從一重罪論處,是被告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以相同犯罪手段詐取會款,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是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又在合會標單上偽造「
翁義財」、「潘進順」署押各一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2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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