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翔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嘉翔於民國101年5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國泰店之店員,負責經手該店商品銷售及營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凱迪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3日凌晨某時,利用陳嘉翔輪值大夜班之機會,由陳嘉翔在上開便利店內將其所經手之大夜班營收新臺幣(下同)9,707元及該店現金庫房內之現金2,000元,總計11,707元,交付「張凱迪」,而予以共同侵占入己。嗣經該店會計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進行現金點收時,發現陳嘉翔未將上開現金點交、入庫情事,經質問陳嘉翔,陳嘉翔坦承上情。
(二)陳嘉翔竟仍不知悛悔,復與「張凱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時許之間某時,利用陳嘉翔代理店長 蔡易峰 輪職白天班之機會,由陳嘉翔在上開便利店內將其所經手之白天班營收92,126元交付「張凱迪」,而予以共同侵占入己。
嗣經該店會計人員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次清點該店營收及入庫現金,發現短少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易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2張、收銀員途中集金單1張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5
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第24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於101年5月間擔任「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國泰店之店員,負責經手該店商品銷售及營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業據其供明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3頁、第22頁背面),故核其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凱迪」之成年男子就前揭2次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之共同侵占犯行後,於當日上午10時許,業經會計人員察覺有異,經質問被告後坦承上情;嗣被告復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之共同侵占犯行,再於當日下午5時許,經會計人員發現該店現金有短少情事,則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貪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
2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1,707元、92,126元,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成年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向本院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堪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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