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32號聲請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信義區興雅國民小學間撫慰金事件(98年度聲再字第49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無法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再以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聲請訴訟救助應認已經補正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署名 黃戴寶 之保證書除蓋用之印章模糊無法辨明外,亦未提出署名黃戴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資力情形,本院自無法即時調查,是否確有該保證書出具人及其是否確居住於本院轄區內、暨有無資力而符合以保證書代釋明之規定。至於就聲請人本人而言,並未提提出足以立即調查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資料;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並未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8年10月5日(九八)法扶板字第000326號〕、士林分會〔98年10月7日(98)法士芳字第00000006號〕及台北分會〔98年10月19日(98)法北永字第00914號〕函查結果回覆單可稽。據此,本件並不足以認為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