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3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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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3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1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提出明確之事實及理由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違法,原裁定欠缺明確事證及理由,率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已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其確實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張瓊文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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