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雖於92年5月7日假釋出監,惟因93年間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及6月確定外,另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已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公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見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發現其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經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Z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頁),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於被告雖稱警員盤查時係主動自首云云,惟依查獲警員 蔣顯文 所稱:「當天下午接獲線報有人○○○鄉○○路公墓施用毒品,就去該處巡邏,發現被告時,被告有意閃躲,就先盤查身分,查到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拿證件時,就看到其手臂有注射痕跡,被告很配合說他剛打完毒品」(原審卷第50頁),足見被告自行供述施用毒品以行前,警員根據線報、被告前科、手臂上注射針孔痕跡等項,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自屬發覺犯罪,被告其後縱向警員供承犯行,仍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曾於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14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又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93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嗣又有本案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雖於92年5月7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內之93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3罪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撤銷假釋而接續執行殘刑2年2月8日,已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除以上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97年1月5日14時起至即多次施用海洛因,認有集合犯關係,並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尿液檢驗報告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然尿液檢驗報告,依目前科學檢驗技術,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曾有施用海洛因,至於實際施用之次數及時間,及採尿前回溯24小時以外之時間是否施用,均無從自檢驗報告得知,不能以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除論罪科刑外,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論罪科刑以外之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因公訴意旨認其他之施用海洛因行為,與論罪科刑部分屬於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戒絕毒癮,不知珍惜更新向善之機,復再施用,惟念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已說明被告並非自首,無從減刑,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有自首適用,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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