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30號聲請人中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裁定對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合法認定之法律事實,始終並無爭執之事實,誤認「不爭執之事實為有爭執」,顯有程序的錯誤。又聲請人就原審判決究係如何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66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9號判例,已有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顯有誤認聲請人「有爭執之事實為不爭執」程序的錯誤云云。
三、本院按: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是聲請人認其對原審判決之違法,已為具體之指摘,無非係聲請人相異見解,依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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