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1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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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聲字第1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聲字第12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3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未予陳述主張,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為無資力;又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98年7月1日法扶 高分俊 字第9800235號函,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一案,聲請人除提出一紙由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用印之通知單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無資力證明文件,且認案件申請顯無理由且非扶助施行範圍,而未獲准扶助等情,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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