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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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守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守德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09號被告田守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守德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4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田守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 沈孝明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安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85元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未結帳即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嗣沈孝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孝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田守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孝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商品庫存紀錄截圖1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微法字第111212003號函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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