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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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月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月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池月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2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池月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22日前某日,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中山公園附近的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22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池月娟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B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與
1次強制戒治程序,歷經3次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曾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先後於91年6月12日、100年8月8日、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自戕其身,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與從事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