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偉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曾於民國一○三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四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育志 ,情緒控制能力及行為方式均有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127號被告楊偉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偉佐於106年6月28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陳育志衣領、頭髮,致陳育志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育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佐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育志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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