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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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29號原告 張炳義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6時「18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記載為「20分」,但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2段而行駛至與力行一巷交岔之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往板橋)」之違規事實,經斯時在其前方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前(原告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但收受之),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0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早上6點多,沒有什麼車輛,若警方目擊原告闖紅燈,中間沒有安全島,直接迴轉馬上攔截,為何過了20秒,到了下一個路口才說闖紅燈,叫原告開到路旁,問是否飲酒,酒測結果沒有飲酒,警員說原告闖紅燈,應提出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面對燈號已轉為紅燈,仍逕行穿越停止線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影片(影片內顯示時間約自06:18:55起)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又即便員警並非於原告闖紅燈之該路口立即將其攔停,而係於過一至二個路口後方將原告攔停,考量員警本須有一定追趕之時間,故仍可認係當場攔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本件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出具職務報告載稱:「申訴人張炳義於上述時間(107年9月21日6時2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於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紅燈違規直行往板橋方向,警方見狀將其攔停後,其談話過程皆答非所問,不知其所云,確認違規人未飲酒後,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該舉發單為:『北交警字第C00000000』,警方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後,當事人表示只收取告發單不願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其所繪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足憑。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凌晨6時餘,屬人車稀少之際,而衡諸警員之位置(在原告闖紅燈後之前方另一巷口對面〈見前開行向示意圖〉),其自可明確知悉系爭車輛行向之號誌為何,但無從在原告違規處即刻攔截;再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11月22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以觀,確有一營業小客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07年9月21日6時18分56秒起,於其行向號誌已轉換為圓形紅燈時,卻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仍直行闖越該路口,雖未能辨識該違規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但由其違規時間及地點以觀,仍足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佐證。
(三)原告以警員並無證據證明而否認違規事實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2、本件違規事實係闖紅燈,則縱係「逕行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錄影、照片)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更何況本件係當場(攔停)舉發,故原告以警員未提出證據而否認違規事實,洵屬誤會而無足採;況且,警方事後亦已調取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足供佐證。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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