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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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量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王○○、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柯志量之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共2罪,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林○○於105年1月20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並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惟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王○○分別於104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移送單位製作筆錄,是告訴人林○○、王○○分別於104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即知悉被告為犯人,惟告訴人林○○、王○○遲至104年10月30日始對被告涉犯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提起告訴(見偵卷第42-1頁),已逾告訴期間,則被告被訴個資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綜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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