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祥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祥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簡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簡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自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人受傷,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告訴人,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獲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程度、被告自陳於自家經營之鋁門窗小型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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