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武振
范玉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被告 楊賀捷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武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范玉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賀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彭武振係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以施作工程為業,於民國103年9月間起,承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強化農業推廣教育空間改善工程(施工地址:臺東縣關山鎮○○里○○00○
0號)」,並僱用范玉輝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並在工地指揮、管理、監督上開工程之進行。楊賀捷則為景悅環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景悅公司)之員工,於景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後,經該公司指派負責該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彭武振於施工期間,亦每日不定時到場監督工程進度,並居中與楊賀捷、范玉輝商討施工方式及進度,其等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彭武振自103年9月16日起,僱用 李育興 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其等2人分別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勞工與雇主。
二、彭武振、范玉輝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設有防止發生崩塌之設施,並應盡力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應依設計圖說施作工程;又范玉輝於施工期間,亦應注意勞工是否確實戴用安全帽,並使之正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武振、范玉輝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施作上開工程天花板部分時,未依照楊賀捷所製作之設計圖說,設置直徑0.28公分之鐵線吊筋及鋼樑等設施,亦無設置其他防崩措施支撐天花板,以防止天花板崩塌,率而擅自依照自身過去施工經驗及「工地慣例」,改以木柱及氣槍鋼釘拉撐天花板,以致施工中之天花板於103年10月24日8時10分許,即因拉撐力道不足,而有下垂之情形,嗣李育興於同日8時40分許進入工地進行天花板修復作業之際,即遭不堪重量負荷而突然崩塌之天花板壓倒,致其受有腹腔內出血、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翌(25)日15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三、楊賀捷本應依照臺東縣關山鎮農會與景悅公司所締結之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8條,到場切實負責監造,並監督承包廠商依照承包合約及設計圖施工,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約確實到現場監督上川土木包工業之施工團隊按圖施工,並督促彭武振、范玉輝設置如設計圖所示之防止崩塌設施(即以鍍鋅鋼絲(線)吊筋及鋼樑拉撐),反任由其等擅改施工方式,肇使天花板不堪重量負荷而崩塌,並導致前述李育興死亡之結果。
四、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認罪(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且被告彭武振於偵訊時供承:伊是上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本件工程由伊承包,伊等是依照一般傳統方式,即36支拉撐木柱及氣槍鋼釘去固定等語(相卷第34、120頁);被告范玉輝於偵訊時亦供承:伊在本件工程擔任工頭,事故當日,伊等在修繕天花板,天花板修繕過程中,沒有製作防止天花板掉落之措施,死者沒有戴安全帽;新舊設計圖之間,就鋼筋、吊筋部分沒有改變,但變更設計後,沒有按照舊的圖施作,伊等就按照暗架的方式,用拉撐木柱去施作等語(相卷第34、35、12
0頁);被告楊賀捷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未確實指派專業人員到場監造,就此部分有過失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再經證人 房代森 於偵查中證稱:施工現場天花板沒有用鋼筋吊撐,都是用角材、釘槍去釘,把木材連接在一起,伊等是依照工程慣例去做,施工過程中,設計公司幾乎都沒有在場等語(相卷第148、149頁);且證人 王兆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是彭武振標的,范玉輝叫伊等去工作,范玉輝會在現場負責監工,彭武振會到現場看施工情況及進度,天花板內部是用木頭的角材吊撐,好像沒有以鋼絲去吊,楊賀捷沒常去工地現場,並未每天在工地等語(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143、146、148頁);而證人 陽哲銘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范玉輝是工頭,彭武振則會到工地現場,與范玉輝對圖、看圖,討論有無按圖施作,討論施工進度並監工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100、106頁反面);又證人 徐漢乾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關山鎮農會要求景悅公司依契約第8條監造,(該公司人員)應於施作期間在場監造等語(本院卷㈠第112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已就被告彭武振、范玉輝分別為上開工程之雇主、工地負責人,均會在場負責監督工人按圖施工,監控施工進度,卻未按圖施作天花板工程,以及被告楊賀捷並未確實到場監造等節,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2月31日勞職南5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及附件)(相卷第65至82頁)、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工程契約書影本、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書影本(偵卷第26至30頁)、景悅公司103年10月8日景悅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卷第99頁)、天花板原設計圖(偵卷第20頁)、天花板變更後設計草圖(相卷第108頁)、關山鎮農會第1次變更設計詳細表(相卷第104頁)、被告楊賀捷與被告彭武振就上開工程之LINE對話內容(見監造及廠商通話相關資料)、事故現場相關位置圖(相卷第12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5頁)、臺東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至47頁)各1份;相驗照片14張(相卷第50至56頁)、事故現場照片11張(相卷第13、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彭武振、范玉輝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使用吊筋、鋼樑,而改採角材拉撐天花板之施工方式,應屬正確,其等就此部分並無過失等語,為其等辯護,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東土木工會理事長 董奇芳 到庭作證,以證明用鐵絲吊筋拉撐暗架天花板之施工方式,有違建築成規,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所採之施工方式才是正確。然而,本件工程既由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全經議價結果,決議由景悅公司設計、監造,有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議價紀錄、估價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6至34頁),縱使被告彭武振、范玉輝因設計圖所示之施工方式,與其等慣用之工法不同,而認為有變更或採用其他施工方式之必要,亦應先與景悅公司承辦人即監造人被告楊賀捷討論,並經景悅公司同意,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始得變更,其等擅自更改施工方法,即屬不當。再者,被告彭武振、范玉輝若能按圖施作,以鐵絲吊筋及鋼樑拉撐天花板,即可避免天花板崩塌,其等未盡應按圖施作之注意義務,均有業務上過失乙節,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前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函覆明確;且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認罪,是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按圖施工之行為,均有業務上過失,應堪認定。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已有明文。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有未按圖施作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爰認已無再行傳喚董奇芳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武振、楊賀捷就本案工安事故,除有上開過失外,被告彭武振同時有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之勞工,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之正確戴用之過失,而被告楊賀捷則同有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之過失。惟查:
1.被告彭武振在工地,已備有安全帽,且上開工程工地入口處貼有「進入工地請戴安全帽」之警示標語乙節,業據證人王兆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現場未發生工人想戴安全帽,卻找不到安全帽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40頁反面至141頁),並有工地入口照片1張在卷可佐(相卷第13頁之照片02),堪認被告彭武振已盡其提供適當安全帽之注意義務,且被害人李育興未配戴安全帽時,被告彭武振不在現場,致無從注意,並即刻要求被害人配戴安全帽,而當時是由工地負責人即被告范玉輝在場監工,且其於本案已坦承有業務上過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彭武振尚不能認其就此部分亦有過失。
2.前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雖指稱:楊賀捷應注意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天花板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竟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生職業災害等語(相卷第74頁正反面)。然該檢查報告書亦指明,本次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之一為:營建物天花板有發生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未於其上方設置能拉撐其重量以防止崩塌之措施(如本工程合約圖說所示直徑為0.28公分之鐵線吊筋及鋼樑)等情(相卷第71頁反面),足見被告楊賀捷已於設計階段,考量天花板之結構,設計以直徑0.28公分之鐵線吊筋及鋼樑來拉撐天花板,若被告彭武振、范玉輝能確實依本件工程設計圖施工,當可避免天花板崩塌之危險,是自難認被告楊賀捷有未於設計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之過失。
(四)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使勞工於下列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二、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即景悅公司)應負責處理事項為:監督承包廠商依照承包合約及詳細設計圖施工。」、「乙方在施工期間應指派其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到場切實負責監造。」臺東縣關山鎮農會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條第4項、第8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楊賀捷為景悅公司所屬設計師,經指派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並應依約到場監造;被告彭武振、范玉輝則分別為上川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其等2人施作本件工程,而負有指揮、監督工人按圖施工之責。
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彭武振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3人對於上開依法令及工程契約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知之甚詳,且依其等之智識經驗、能力及工地現場之作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皆疏未注意,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未依上開規定在前揭工作場所設置防止崩塌之設備,被告范玉輝於開始作業前,亦未確實要求勞工配戴安全帽,被告楊賀捷則未確實到場監造,致被害人遭崩塌之天花板壓倒,被告3人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3人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間,應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玉輝、楊賀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武振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另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彭武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名,然因與前述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育興係於103年10月25日15時,因本件工安事故死亡,而被告彭武振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向警方報案,並於警詢時,對於其為雇主,以及被害人係於施作天花板時,遭崩落之天花板壓倒而死亡等節供述明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彭武振103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相卷第3、9至11頁)。另被告范玉輝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發現人,協助救護被害人,並由農會職員撥打119叫救護車送醫外,亦旋於
103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發現天花板塌陷,所以請被害人補強天花板,以致被害人遭掉落之天花板壓死等語(相卷第4、5頁);並於103年10月26日偵訊時坦承:案發當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天花板修繕過程中,無防止天花板掉落之措施等語(相卷第35頁),亦有上述報驗書、被告范玉輝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相卷第至3至6、34至36頁)。是被告彭武振、范玉輝均於犯罪偵查機關對其等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主動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故認其2人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104年1月15日,即取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出具之重大職業報告檢查書,已有確切證據足以懷疑本案被告3人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被告楊賀捷係於104年1月22日始到案一節,分別有上述重大職業報告檢查書上之收文章、被告楊賀捷104年1月22日偵訊筆錄可參(相卷第65、118至121頁),是被告楊賀捷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執行業務有所疏失,致生本件意外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育興死亡,所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均與被害人之父母、配偶及子女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配偶 張淑茹 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㈡第16頁),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180號調解書(相卷第126、127頁)可參,足認被告3人均有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彭武振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承攬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被告范玉輝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楊賀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設計師,月收入約4萬元,以及被告3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彭武振、范玉輝、楊賀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彭武振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然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3人於事故發生後,業於104年1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有前揭調解書(相卷第126、1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頁)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再予以相當之負擔,應足使其等日後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3人均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彭武振、楊賀捷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3萬元,且被告3人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強化被告3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等日後依法慎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