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陽律成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陽律成及同案被告 謝淑媛 ,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無串證之虞,由於農曆春節將至,被告願具保並向附近警察派出所定期報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因畏罪潛逃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犯之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玉芳、 楊智豪 、 高俊傑 、 陳玉妹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