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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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應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92年7月8日變更為60萬元),被告得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支用款項,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期於還款日清償應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應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於93年10月15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559,466元視為全部到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26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2月2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民眾日報,其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59,466元,及自93年9月16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自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