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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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珩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0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2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0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家珩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27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26、32頁),核證人 陳炫任歐修銘 於本院訊問供述(偵卷99-102頁)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37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9-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10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偵卷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47-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57-60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61-6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1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地0000000000C號函暨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偵卷119-1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張家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216ng/mL、去甲基愷他命808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11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而於施用前揭毒品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其遭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無子、無需扶養父母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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