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輝

黃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智輝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明君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智輝及黃明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3時許,共同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高啟翔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號第7972號旁 吳聲煌 之菜園處,先由林智輝翻越該菜園圍籬進入該菜園內竊取吳聲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下合稱本案物品,均未扣案),得手後則與在圍籬外等候之黃明君共同將本案物品抬過圍籬,再由林智輝、黃明君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共同以本案機車載送至竹南鎮永豐資源回收場(下稱本案回收場)置放;其後,林智輝、黃明君再共同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該菜園,並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以本案機車載送至本案回收場置放。再由林智輝在本案回收場將本案物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作為償還黃明君積欠他人債務之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智輝、黃明君(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至158、292至295、30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聲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5至171、228頁)。

 ⒉證人高啟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3至17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至191頁)。

 ⒋事發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5頁)。

 ⒌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本案遭竊菜園之外圍,設有以塑膠網搭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28頁),並有事發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至197頁),該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分隔菜園內外防閑而設,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林智輝係以翻越菜園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圍籬之方式侵入該菜園內行竊,此舉已使上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林智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被告黃明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4、11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以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然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各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價值共計30,000元乙情,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9、228頁)。又竊得之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林智輝以1,800元變賣,該賣得之價金係用以償還被告黃明君積欠他人債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智輝有分得犯罪所得,自應認係由被告黃明君實際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即本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明君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智輝因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1

白鐵水塔

各1個(合計共2個)

共30,000元

2

白鐵水塔

3

白鐵水桶

1個

4

推車

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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