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請人OOOOOOOOOO(泰國籍,中文姓名:甲OO)

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配偶,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桃園縣八德市(即改制後桃園市八德區),嗣搬至桃園縣龜山鄉(即改制後桃園市龜山區),相對人於97年9月17日已遭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於104年7月17日雖曾搭機回臺,但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遷入登記,旋於104年8月16日搭機出境至菲律賓馬尼拉,此後未再入境,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多次偕同聲請人胞妹返回桃園市八德區舊址尋找,亦曾委託相對人之友人尋找,然均無相對人之下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得認定相對人行方不明,業已失蹤。且相對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超過70.4歲,達前審貴院依「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菲律賓國民預期壽命70.4歲作為認定失蹤人生死不明之標準,且依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各國家與地區人口出生時的預期壽命」報告,菲律賓總體平均壽命為61.1歲,相對人現年超過70.4歲,自屬生死不明之狀態。另依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函文,可知菲律賓無戶籍登記制度,無除戶資料,故相對人在菲律賓究竟是生是死,貴院與聲請人均不知悉,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應認聲請人失蹤,且生死不明。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除戶謄本、本院另案訊問筆錄、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三立新聞網新聞資料及駐菲律賓代表處113年1月26日菲領字第1131060088號函為佐。惟:

 ㈠依上開入出境資料及除戶謄本,雖可知相對人於97年9月17日為遷出登記,於104年8月16日出境至菲律賓馬尼拉後,未再入境,然相對人之出生地在菲律賓,於95年8月15日出境至菲律賓馬尼拉,時隔9年後始於104年7月17日入境,在臺僅停留1個月,隨即於104年8月16日出境至菲律賓馬尼拉,此有卷附上開入出境資料及除戶謄本可憑。是相對人之生活區域重在國外,且應係在菲律賓,則其於104年7月17日出境應係目的性之離去,非去向不明,自不能逕認其生死不明。

 ㈡依上開本院另案(112年度亡字第6號)訊問筆錄,據聲請人及證人丙OO(自陳為聲請人胞妹)所陳,僅能證明相對人返回菲律賓後,未再入境,且與聲請人失聯,聲請人亦不知相對人在菲律賓之地址,聲請人與證人丙OO均未曾至菲律賓找尋相對人等情;另依上開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訊問筆錄,據證人 許銘財 (自陳為兩造朋友)所陳,僅能證明證人許銘財曾委請龜山朋友聯繫,獲悉相對人並未住在原龜山住址等情。是聲請人及上開證人既僅在我國境內探詢,未曾至菲律賓尋找相對人,或自菲律賓處獲悉有關相對人之消息,自難逕認離境至菲律賓之相對人即屬生死不明。

 ㈢至上開世界衛生組織網站公布之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僅為統計推論數據,則實際個案依統計分布自有相當比例與此推論數據不符,自不能憑此逕謂個案之當事人即屬生死不明,且本院另案並未以此作為認定失蹤人生死不明之標準,僅係說明「菲律賓國民之預期壽命為70.4歲,非抗告人(註:即本件聲請人)所稱之61.1歲,堪認乙OO現尚生存之蓋然性偏高;再依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統計資料,菲律賓人口數為1.122億,是縱菲律賓有3萬餘人因罹患新冠病毒死亡,亦無從認定乙OO罹患該疾病而身亡。」,此參本院另案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裁定即明。另上開三立新聞網新聞資料,既屬網路新聞資料,自無以憑此遽謂個案之當事人即屬生死不明。至上開駐菲律賓代表處函,係說明相對人於104年8月16日最後一次入境菲律賓後,未再出境,另菲律賓無戶籍登記制度、無除戶資料等情,亦無以憑此逕認相對人即屬生死不明。又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核其基礎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㈣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釋明者,無從遽論相對人業已失蹤,自難認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又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自111年起迭次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經駁回確定後旋再為本件聲請,此有本院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38號、112年度亡字第6號(含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案卷可憑。是倘聲請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身分關係,可能影響其權利義務,相較於主張非訟事件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一再提出聲請,實宜另依循相關適法途徑並為適法之主張,方為允當,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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