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鑑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鑑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鑑錦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 張彥昌 於本院之陳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主要為告訴人接受該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結果可認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5%)」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汽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且告訴人迄今仍有後遺症並蒙受上開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為促進和解,本院特別將本案送勞動力減損評估,並給予雙方極長之期間商談、安排庭期,可惜最後還是因為歧見,無從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到院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應負肇事之全責、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李鑑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鑑錦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63.4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張彥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張彥昌之車輛再推撞前方 張幸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 莊智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彥昌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彥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鑑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彥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張幸雄、莊智評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