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告鎔德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之亞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6,000元,並自原告存證信函民國113年7月25日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789,342元,並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被告將冷卻水管配管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惟原告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完工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承攬報酬共計3,789,342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報價單等等件為證,而被告僅以聲明異議狀表示系爭債務尚有爭執云云,惟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9,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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