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楊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
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0元,
及其中14,772元自民國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2萬元。雙方並
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至102年7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14,772元之消費
款、1,438元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合計16,210元尚
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
部分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
定條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ombo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目前尚積欠原告16,210元,及其中
14,772元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
算之延滯利息,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
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210元,及其中14,772元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