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31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林佩君
被 告 黃惠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與原告(原名: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8日起
至101年6月8日止。嗣被告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詎被告於97年10月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還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
合計3,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