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賈 偉國 訴訟代理人 郭秀珠 被上訴人賈 偉芳 訴訟代理人 姚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6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9萬8,214元,嗣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其中190萬元提起上訴後,並擴張請求該部分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7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繼承人賈○○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賈○○、賈○○,賈○○遺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由被上訴人保管,此部分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伊所應分得之5分之1,以40萬元計算,並應加付利息29萬8,214元。(二)賈○○雖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價值750萬元,惟系爭房屋實係由伊出資,僅借名登記在賈○○名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經塗改,應為無效,又伊於93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亦為無效,且係伊因輕率急迫無經驗所簽,故主張撤銷,另被上訴人已獲賈○○資助購入南北各1間房屋,不得重疊繼承,是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分得系爭房屋價額之5分之1即150萬元部分,賠償或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8,21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9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賈○○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賈○○經合法申報之存款金額僅2萬8,276元,用於支付賈○○之喪葬費,不足部分則由伊及陳○○支付,上訴人就其所稱賈○○遺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請求伊應賠償或返還其所應分得之5分之1,以40萬元計算,自屬無據。(二)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賈○○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賈○○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表明要讓陳○○在系爭房屋住到終老,並贈與陳○○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因陳○○放棄,兩造及賈○○、賈○○各因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兩造遂與賈○○、賈○○、陳○○共同書立系爭同意書,切結同意陳○○可在系爭房屋安享天年,非得陳○○同意,任何人均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侵害其權利,且受有不當利益,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或返還150萬元,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賈○○、賈○○均為賈○○之子女及法定繼承人,賈○○於93年0月00日死亡,生前喪偶後與同為喪偶之陳○○結識多年,為事實上同居伴侶關係(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
(二)依財政部臺灣省○區國稅局開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記載,賈○○93年9月1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訴字卷第127、151至155頁)。
(三)被上訴人提出93年8月17日賈○○之系爭遺囑,就遺產部分有如下之記載:「……按余乃一工人,平日甚少積蓄,有則現居○○路○段000巷00號舊房一棟而已。按此房可作五份分攤,即長子偉國,次子○○,長女○○,次女偉芳及老伴陳○○女士五人均分,但目前陳○○居住該屋期間,除非經過其同意,否則任何人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並記載有「二○○四年(民國九十三年)捌月十七日立」、「立囑人賈○○」字樣及蓋印(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
(四)兩造及賈○○、賈○○、陳○○於賈○○死亡後之93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記載「賈○○遺囑系爭房屋繼承人為長子偉國、次子○○、長女○○、次女偉芳及老伴陳○○女士,產權由五人均分持分。因陳○○女士願意放棄持分繼承權,為保障陳○○女士之終身住權,特立此同意書,切結同意陳○○女士從此可長期居住該屋,安享天年。在居住期間,除非經過其同意,任何人不得遷入居住,亦不得提議出售分產。若任何人未遵守以上切結內容,視同自動放棄系爭房屋之繼承權。」,並由上開5人簽名蓋印,其中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係上訴人親自所為(見原審訴字卷第69頁)。嗣兩造及賈○○、賈○○於93年12月21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系爭房屋由4人各以應有部分1/4共有(見原審南司調卷第161頁)。
(五)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陳○○拒不返還賈○○系爭255萬元存款及系爭房屋,提起侵占告訴,經改制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俱有陳○○為有權占有意旨之記載、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遺囑及經肉眼勘驗筆跡之筆勢、筆順、字體等筆跡特徵,與系爭同意書明顯不同,難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並比對賈○○生前親筆書信字跡,應為賈○○書立等情,對陳○○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1年3月20日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偵案)。嗣又於101年8月28日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陳○○、賈○○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指摘陳○○涉犯侵占、偽造遺囑罪嫌,業與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各款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101年度他字第3386號案件,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64頁)。
(六)上訴人嗣又於108年8月28日以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賈○○之存款遺產所餘之200萬元為由,向臺南地院對陳○○訴請遷出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返還遺產共93萬7,000元之本息,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事件審理,認定陳○○係本於系爭遺囑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而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書約款未違反公序良俗亦無消滅時效問題,且上訴人未能舉證所餘存款存在,暨所訴情形已經上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理由,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即賈○○存款或現金遺產40萬元、系爭房屋價額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應就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存在,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上訴人主張:92年8月間汐止國稅局行文通知伊補繳稅款2萬8,000元,伊方知○○建設公司於91、92年間曾收購系爭房屋道路用地補償30萬元,賈○○因補償及利息收入增加而需補稅,故可推知賈○○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此筆款項應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自應賠償或返還伊所應分得之5分之1,僅請求以40萬元計算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依財政部○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2月14日函檢送之賈○○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報書及附件資料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27至171頁),賈○○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存款或現金255萬元。
2.上訴人固主張:因92年8月汐止國稅局行文通知伊補繳稅款2萬8,000元,伊方知○○建設公司徵收系爭房屋道路用地補償30萬元,賈○○因上開收入及利息增加而需補稅,可推知賈○○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云云。惟查,依另案調閱賈○○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見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卷第189至197頁),並無255萬元之存款紀錄;又依本院向財政部○區國稅局調閱之賈○○91至93年度所得稅資料,因已逾資料保存期限,礙難提供乙節,有該局107年7月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無法查得留存之相關所得稅繳納記錄。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賈○○之遺產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存在,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出資借名登記在賈○○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房屋於57年1月4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乙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而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均由賈○○及其餘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無干涉管理、處分之權利,故與借名登記契約中「由真正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欲證明系爭房屋由其出資乙情,固據其提出記帳紀錄為證(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74至208頁),惟上開記帳紀錄為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難認確有所記載之支付情形疑,且縱認上訴人曾交付賈○○金錢或代為繳付相關費用、款項,然給付原因甚多,非必然係以所有之意思而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出資,是難遽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而與賈○○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現賈○○之4位法定繼承人已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予在賈○○,衡情上訴人應無任由其他繼承人均分之理。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經塗改,且系爭同意書約定伊不得進屋、賣屋,影響其權益,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為無效;又伊係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故主張撤銷;另系爭同意書因簽立超過10年,應為失效云云,然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約定伊不得進屋、賣屋,影響其權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亦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同意書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足認系爭同意書已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且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然就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本身而言,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同意書伊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簽,違反伊本意,故主張撤銷云云。惟查: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倘當事人一方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對亦非顯失公平,則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他方補付價金。且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2)查,依上訴人自承:系爭同意書簽立之原因,係考量手足情誼之考量,避免父親留下之問題,導致兄弟間摩擦,迫於時間與壓力,未深究同意書之內容,即貿然簽立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上訴人之所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乃經深思熟慮、多方權衡,並非於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所為;且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南司調字第63頁),其於93年9月2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為年滿57歲之人,已有充分之社會歷練,亦非無經驗之人。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其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另系爭同意書係於93年9月24日簽立,依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上訴人至遲應於94年9月23日前即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卻遲至109年8月19日始於當庭主張撤銷(見本院卷二第20頁),顯已逾前開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核屬無據。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同意書因已簽立超過10年時間,業經失效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並未載有期限,且無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實屬無據。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遺囑經塗改云云,惟經證人賈○○於系爭偵案到庭證述:遺囑的確為我父親賈○○親手寫的,我有找到一些我父親賈○○當年寫給陳○○的信,筆跡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系爭偵案卷66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系爭遺囑經系爭偵案承辦檢察官與賈○○親筆書寫之書信進行比對,亦認二者筆跡相同,堪認系爭遺囑應為賈○○所書立。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已獲賈○○資助購入南北各1間房屋,不得重疊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受賈○○資助購入南北各1間房屋,及縱有贈與亦為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有歸扣規定適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法律實務並無所謂不得重疊繼承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
(六)依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賈○○之遺產尚有存款或現金255萬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受領給付之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賈○○名下,兩造及賈○○、賈○○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未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實施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按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受領給付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欠缺給付之目的,難謂有違反權利歸屬對象而取得上訴人利益之情況,並無對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確實欠缺給付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賈○○之遺產存款或現金255萬元,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受領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遺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財產數量│持分│核定價額(新臺幣│備註││││││,元)││├────┼─────────┼──────┼──┼────────┼─────┤│土地│臺南市○區○○段│65㎡│全部│2,275,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臺南市○區○○段│24㎡│全部│768,000││││000-1地號土地│││││├────┼─────────┼──────┼──┼────────┼─────┤│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全部│109,200││││竹溪里○○路0段000│││││││巷00號(即○○段00│││││││建號建物)│││││├────┼─────────┼──────┼──┼────────┼─────┤│存款│臺南水交社郵局│--│--│25,162││├────┼─────────┼──────┼──┼────────┼─────┤│存款│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114││├────┼─────────┼──────┼──┼────────┼─────┤│投資│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3,000││├────┼─────────┼──────┼──┼────────┼─────┤││││合計│3,180,47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