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輝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輝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俊輝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乙○○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年7月1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6號通常保護令,命吳俊輝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吳俊輝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員警送達、告知該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內容。詎吳俊輝於該保護令存續期間(即108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10日),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108年8月8日,在雲林縣○○市○○路郵局,寄送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又於108年9月9日上午7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予乙○○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俊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8-169、24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及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寄發存證信函是想與告訴人出來談一談,談協議離婚及小孩會面的事,因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發生爭執後就搬離住處,把2個小孩也帶走,我雖去學校探望過小孩,但之後包含農曆春節,告訴人也不讓小孩回我老家過年,祖母一直很思念小孩,我後來聲請臨時處分,於109年5月1日才見到小孩。又簡訊中提到刑事告訴事宜,是告訴人跟她爸爸到我家搬財產,我想說是長輩,不想用告訴的方式去告她爸爸,而簡訊中提到「不會有一直被打的」,意思是我不會一直被他告,不是說我要打告訴人云云。
二、告訴人前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1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56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員警送達、告知該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且被告有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及以手機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卷第10-12、67-68頁、原審卷第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卷第13-16、68-69頁、原審卷第145-16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17-2
3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偵卷第25-27頁)、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偵卷第
29-33頁)、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摘要表1份(偵卷第39頁)、告訴人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41-43、45頁)、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兩造訪查表各1份(偵卷第47-49、5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頁、原審卷第29-35頁)、全戶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就附表一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㈠觀之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雖以「特函請 台端 文到3日內出
面協商離婚及相關刑事告訴事宜」作為結語,惟檢視全文之內容,除上開結語外,均是被告在一昧批評、指責告訴人之言詞,即:「告訴人不思其能長年生活無虞,均來自於被告日夜辛勤工作」、「告訴人整日疑神疑鬼,稍有不如意,動則無端怒罵,甚至波及被告老父、同事或上司」、「告訴人常無故攜帶孩子離家出走」、「告訴人謊稱夫妻吵鬧事由對被告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告訴人竊取家中財產,未經被告同意過戶電話」、「告訴人將原信託登記其名下之汽車回復登記與被告一事,提出莫須有之偽造文書告訴」、「告訴人向警方謊報遭被告挾持」、「告訴人種種行徑罄竹難書,誠是令人痛心至極,難以道盡」等語。依上而論,被告表面上雖係以「協商離婚及相關刑事告訴事宜」為由,而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看似有正當之事由,然綜觀全文,該存證信函全然皆是指責、謾罵告訴人有種種不是之處,當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被告寄的存證信函內容是不實指控,已經影響到我的心情,讓我不堪其擾內心受創,我認為我遭受到精神上家暴,我怕3日後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麼事(偵卷第14-15頁)等語,及於原審時亦證述:我收到存證信函時,立即打電話給○○家防官蘇警員跟他說我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我全身發抖、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3日後會做出什麼行為(原審卷第149-150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存證信函,係在打擾、指責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不安與畏懼感,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甚明。
㈡又縱使被告係欲與告訴人「協商離婚(含子女會面問題)」
事宜,當得直接載明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無需夾雜其他令告訴人不堪之內容,或得向法院或相關調解單位提出聲請,由該等單位通知告訴人到場調解、協商,即被告應依循合法管道尋求處理,不得以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方式為之。再者,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8年1月間將告訴人名下車輛辦理異動登記,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9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3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93-96頁)存卷可參】,並被告存證信函所稱「相關刑事告訴事宜」即指前揭偽造文書案件,惟被告亦得聲請檢察官移送調解,或向相關調解單位提出調解聲請,而非以所謂存證信函夾雜指責、數落告訴人之不是之內容騷擾告訴人,且以「3日內出面協商離婚及相關刑事告訴事宜」類似限期履行之口吻,要求告訴人出面協商相關事宜,亦有隱含警告告訴人後果自負之用意,其屬騷擾行為,應無疑義。依上,尚難認被告有以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與告訴人「協商離婚(含子女會面問題)及相關刑事告訴事宜」之必要性甚明。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時辯稱:寄送存證信函及發送簡訊,是因為
我的祖母沒辦法看到 曾孫 ,告訴人不讓我帶小孩回去,我是想要帶小孩回去給祖母看,並不是要騷擾告訴人。且保護令上面也沒有禁止通話、通信云云。惟查,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於108年8月8日寄送存證信函之前,均未提及有所謂祖母思念曾孫,而欲帶小孩回○○老家之事,而是直至如附表二編號5(108年9月13日)所示之簡訊時,始向告訴人談及「中秋節我可以帶2個小孩回○○嗎?」。又依上述附表一所示存證信函,全文均在批評告訴人,並無任何言詞觸及「祖母思念曾孫」或「子女會面權之問題」。再者,本案保護令雖未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通話、通信之行為,然本件已構成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已如前述,而非僅是單純的通話、通信而已。從而,被告以前詞置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而觀之,被告顯有心存騷擾之意,而假借「協商離婚及相
關刑事告訴事宜」為由寄發存證信函,欲以此掩飾違反保護令之實。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已證述:(上面提到「不想傷害到長
輩,要長輩身上背罪名污點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不懂什麼意思,但後來他有告我和我爸爸竊盜神明,那神明本來就是我在拜的。(長輩指你爸爸?)應該是,他最後提告我、我爸爸竊盜。(上面寫「別讓我做傷害長輩的事,你懂的」,這是什麼事情?)我不懂什麼事,但我很害怕他會私下傷害我爸媽、長輩,後來我接到派出所通知我先生告我、我爸爸竊盜神明的事。(這是收到簡訊後多久?)9月28日派出所有通知我先生告我們竊盜。(他歷次寄存證信函、簡訊給你,會讓你精神上非常痛苦嗎?)會(原審卷第150-15
1頁)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傳簡訊時,還沒有對告訴人父親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74頁)等語。以上可知,被告於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簡訊時,尚未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 陳伯安 提出前開竊盜告訴,亦即告訴人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時,並不知有所謂被告欲提起竊盜告訴之事甚明,告訴人當時自無從理解被告所發簡訊之真意,其因而心生畏懼,乃事理之常。
㈡又觀諸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簡訊內容之文句:「不會有一
直被打的」、「不想傷害到長輩」、「要長輩背罪名污點嗎」、「我不想用你對我的方式對待長輩」、「別讓我做傷害長輩的事、你懂的、務必儘速回覆、務必儘速回覆」等語,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收到被告的簡訊,感受到威脅與恐懼(偵卷第68頁)等語,及於原審時亦證述:我怕被告對我、對我爸爸或我的長輩做出傷害的事情,我怕跟他見面會被打,簡訊說「不會有一直被打的」,會讓我想到被被告打的經過(原審卷第149-150頁)等語觀之,告訴人於不知有所謂被告欲提起竊盜告訴之事,而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簡訊,見有「不會有一直被打的」、「別讓我做傷害長輩的事」等言詞時,依一般常情理解上開文句,導出被告可能對告訴人為反擊、報復之行為,或對告訴人的長輩為不利之行為,實屬正常。由此可知,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簡訊,已對告訴人為打擾、警告,而使告訴人產生不安之感受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上情,並事後確有提起竊盜告訴【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9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原審卷第97-99頁)附卷可參】,惟依上開簡訊內容,完全無法從其字裡行間得出或了解,被告係欲提出上開竊盜刑事告訴主張權利。又果如被告所述係欲與告訴人商談前開竊盜案件之事,何以不明確表示就告訴人拿取家中物品,可能涉有竊盜之嫌,卻以如此曖昧不明之言詞,而使告訴人陷於恐慌之中?且被告如就財產一事,認有爭議,於上開保護令期間,應可循合法管道,以避免可能因此違反保護令,竟捨此不為,反而以上開曖昧不明之簡訊警告告訴人,其有迫使告訴人出面協商之用意甚明。由是,亦難認被告有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與告訴人商談前開竊盜案件之必要性。再者,被告係直至如附表二編號5(108年9月13日)所示之簡訊時,始向告訴人談及「中秋節我可以帶2個小孩回○○嗎?」,且依上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簡訊內容,亦無任何一字一句說到「祖母思念曾孫」或「子女會面權之問題」,又該保護令雖未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通話、通信之行為,然本件已構成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亦如前述,而非僅是單純的通話、通信而已。從而,被告辯稱:傳送簡訊,是因告訴人跟他爸爸到我家搬財產,不想用告訴方式去告他爸爸,而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云云,及於本院時辯稱:我是想要帶小孩回去給祖母看,並不是要騷擾告訴人,且保護令上面也沒有禁止通話、通信云云,均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有全戶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95頁)可按。被告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寄送存證信函及傳送手機簡訊之方式,而違反保護令不得騷擾之命令,使告訴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及製造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究,依據被告與事證及常情相違之辯詞,並以無積極證據為由,因而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保護令,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卻仍故意違反保護令,彰顯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造成告訴人生活在不安中。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未能坦認犯行,並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入約新臺幣5至8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三十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一(存證信函):
┌────┬────────────────────────┐│寄送時間│內文│├────┼────────────────────────┤│108年8│敬啟者:││月8日│一、吾等自96年間結婚至今業10餘年,本人日夜辛勤工│││作跑業務賣車,就為讓你和孩子吳○○、吳○○生│││活無虞。惟台端長年不思本人辛勤工作之劬勞,整│││日疑神疑鬼質問本人在外行蹤,稍有不如台端之意│││即動則無端怒罵,甚至波及本人老父、同事或上司│││。尤者,台端常無故攜帶孩子離家出走令人遍尋不│││著,嚴重影響子女家庭生活之正常起居。台端今年│││竟謊稱夫妻吵鬧事由對本人申請家庭暴力保護令,│││還竊取家中財產,未經本人同意過戶電話,將原信│││託登記在台端名下之汽車回復登記與本人一事,提│││出莫須有之偽造文書告訴及向警方謊報遭本人挾持│││云云,台端種種行徑罄竹難書,誠是令人痛心至極│││難以道盡。│││二、茲因貴我雙方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實無維持之必要。為和諧解除婚姻關係,│││特函請台端文到3日內出面協商離婚及相關刑事告│││訴事宜,茲函達聲明如上,至希查照見覆。│└────┴────────────────────────┘附表二(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訊息):
┌──┬─────┬─────────────────┐│編號│時間│內容│├──┼─────┼─────────────────┤│1│108年9月│A:(吳俊輝)【發話】│││6日中午12│B:(乙○○)【受話】│││時45分至晚├─────────────────┤││間11時25分│(中午12時25分)│││許│A:給你給我為小孩好的方式,靜心談││││一下要怎麼為小孩好~最後的機會││││、麻煩務必回覆我一下。││││(晚間11時25分)││││B:給孩子好的方式,就是你回頭,給││││小孩一個健全的家庭,我們會給你││││時間,等你回來,帶我們一起回家││││團圓!翰、叡的同學都在取笑他們││││說:他們沒有一個健全的家庭!!││││他們心裏感到很自卑也很難過的哭││││了…你知道孩子的感受嗎?孩子的││││爸。││││A:出來談談一個方向~││││A:有沒有要談一談?要或不要煩請回││││覆我一下!麻煩你務必回覆~│├──┼─────┼─────────────────┤│2│108年9月│A:(吳俊輝)【發話】│││7日中午1│B:(乙○○)【受話】│││時39分├─────────────────┤│││A:麻煩你回覆。│├──┼─────┼─────────────────┤│3│108年9月│A:(吳俊輝)【發話】│││8日晚間11│B:(乙○○)【受話】│││時├─────────────────┤│││A:麻煩你回覆。│├──┼─────┼─────────────────┤│4│108年9月│A:(吳俊輝)【發話】│││9日上午7│B:(乙○○)【受話】│││時25分├─────────────────┤│││B:目前以孩子、工作為重,尚無閒暇││││之餘心,過陣子再看看。││││A:出來談一談,對你我及其他人都好││││、不會有一直被打的、出來談一談││││、不想傷害到長輩,要長輩身上背││││罪名污點嗎?想一想、麻煩請你回││││我、你我談一談、我不想要用你對││││我的方式對待長輩、這幾天找個時││││間說一下、出來說一說、要或不要││││麻煩請你回覆我、回覆我要或是不││││要、有些事是要現在找出方向的、││││要或不要請你回覆我~麻煩請回覆││││~││││A:別讓我做傷害長輩的事、你懂的、││││務必儘速回覆、務必儘速回覆~回││││覆要不要、請儘速麻煩你了~│├──┼─────┼─────────────────┤│5│108年9月│A:(吳俊輝)【發話】│││13日上午11│B:(乙○○)【受話】│││時59分至下├─────────────────┤││午2時13分│(上午11時59分)││││A:中秋節我可以帶兩個小孩回○○嗎││││?││││A:可以嗎?││││(下午2時13分)││││A:沒關係~你讓兒子跟我說他們要陪││││哥哥、你姐他們是今天回去嗎?想││││想小孩的祖父、曾祖母已經有5個││││多月沒看到小孩了、沒關係讓小孩││││好好玩吧~│├──┼─────┼─────────────────┤│6│108年10月│A:(吳俊輝)【發話】│││5日晚間10│B:(乙○○)【受話】│││時47分├─────────────────┤│││A:明天10月6日下午我去帶小孩出去││││走走。已經好久不見了。│├──┼─────┼─────────────────┤│7│108年10月│A:(吳俊輝)【發話】│││6日下午1│B:(乙○○)【受話】│││時17分├─────────────────┤│││A:可回一下嗎?│├──┼─────┼─────────────────┤│8│108年10月│A:(吳俊輝)【發話】│││7日下午5│B:(乙○○)【受話】│││時55分├─────────────────┤│││A:10月8日結束後談一談~│├──┼─────┼─────────────────┤│9│108年10月│A:(吳俊輝)【發話】│││8日晚間6│B:(乙○○)【受話】│││時6分├─────────────────┤│││A:今日10月8日檢察官說到的~想一││││下吧~│├──┼─────┼─────────────────┤│10│108年10月│A:(吳俊輝)【發話】│││9日晚間10│B:(乙○○)【受話】│││時36分├─────────────────┤│││A:明天10月10日放假我要帶兩個小孩││││出去走走.時間跟我說一下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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