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零玖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七五計算、其中②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②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
,借款期間二十年,約定借款金額中之①一百四十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計付利息②四十六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付利息,並約定借款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清償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但債務人如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本息即視為全部屆清償期。詎被告自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洽催亦置不理會,依約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
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件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㈢依據兩造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本借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
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本件借款由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辦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鈞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放款帳卡、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