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92年11月間至92年11月│90年9月28日至91年1月││年月日│25日止│2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6251號│96年偵字第24824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實├──────┼──────────┼──────────┤│審│判決日期│96.07.24│97.12.23│├─┼──────┼──────────┼──────────┤││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97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11.09│98.01.16│├─┴──────┼──────────┼──────────┤│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6718號│19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