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駕駛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一八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⑴前有服用酒類駕駛案件(詳前述),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猶不知悔改;⑵酒後駕駛對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⑶酒醉程度甚高(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毫克);⑷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⑸為警查獲之態樣(本件係攔檢查獲而非肇事查獲);及⑹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