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誣告、違反麻辭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從友人處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羽田標緻廠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牌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註銷,為求得以上路行駛不遭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所有之QZ─七一九五號車牌兩面得手,並將之改懸於上開已遭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用以避免警方取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六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櫻花路口前時,為警臨檢查獲,始發現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兩面(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懸掛已失竊QZ─七一九五號車牌,於其從友人處取得,已繳銷牌照之QX─四○六○號自小客車而遭查獲之事實固不否認,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二面車牌是伊因為要去上廁所,在南投縣○里鎮○○路路邊檳榔園內撿到的云云。經查:
(一)系爭二面車牌為被害人乙○○所有,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十四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辯稱:前開QZ─七一九五號車牌係伊拾得云云,然查:1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是我在埔里撿到的,詳細地點我記不起來了。」,於
製作警訊筆錄後,當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卻改稱係○○里鎮○○道旁檳榔園內撿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三一頁)。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即撿到前開車牌,惟被害人乙○○於
警訊中陳稱其所有之前開車牌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失竊(參前開警訊筆錄)。
3被告陳稱系爭車牌0面一起在檳榔園內撿到,亦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所使用
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繳銷牌照,已有另竊牌照懸掛之動機及需求,而被害人失竊之車牌懸掛於被告所有已繳銷之自小客車上而為警查獲,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雖經前科查註紀錄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然經查證,上開案件係遭他人頂替到案執行,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是該部分尚非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誣告、違反麻辭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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