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36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6月28日花院廣文字第094000042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