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
應予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
被告林冠廷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釋
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
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4日8時許,為警
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
5月24日20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